1998年8月23日,原告王某、张某之**x入住被告沪市的某某宾馆。下午2时40分左右,王x经宾馆服务总台登记后,由服务员领入1911客房,下午4时40分左右在该客房被犯罪分子金某(已被判死刑并执行)杀害,随身携带的财物被劫走。事后查明,金某于当日下午2时零2分进入宾馆伺机作案,在按1911客房门铃待王x开门后,即强行入室将其杀害并抢劫财物,下午4时52分离开宾馆。期间,某某宾馆未对其作访客登记,且对其行踪也未能引起注意。
某某宾馆是四星级涉外宾馆,内部有规范的管理制度,并安装着安全监控设施。某某宾馆制订的《某某宾馆质量承诺细则》置放于客房内,并于1998年8月19日起实施。该细则中有“24小时的保安巡视,确保您的人身安全”、“若有不符上述承诺内容,我们将立即改进并向您赔礼道歉,或奉送水果、费用打折、部分免费,直至赔偿”等内容。原告在女儿王x遇害后,精神受到打击,并为料理丧事多次来沪,经济受到一定损失。审理中,某某宾馆曾表示,尽管对王x的遇害不负有赔偿责任,但考虑到王x的遇害给原告造成精神上的痛苦和经济上的损失,愿意在经济上给予一定的补偿。由于原告不能接受某某宾馆的意见,致调解不成。
一审法院认为:
1、原告之女虽在入住被告某某宾馆期间遇害致死,财物被劫,但王x的死亡和财物被劫是罪犯金某的加害行为所致,某某宾馆并非共同加害行为人。
2、某某宾馆在管理中的过失,同王x的死亡与财物被劫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,因此不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。
3、本案应适用进行调整,而不能适用权益保护法,某某宾馆应对其在提供服务过程中的过失行为承担违约责任。
二审法院认为:
1、二审法院对一审法院所适用的法律及不构成侵权责任以予认可。
2、根据合同法的有关规定,“切实采取有效的安全防范措施,认真履行较谨慎之注意义务”是合同的附随义务,住宿合同一经成立,无论宾馆是否向旅客出具口头的或者书面的**或承诺,该义务都随之产生并客观存在。而且按照收费标准的不同,履行附随义务的方式也会有所不同。
3、此外,被害人王x作为旅客,也应时刻注意保护自己的人身、财产安全,也是她在订立住宿合同后应当履行的合同附随义务。王x未能充分了解和利用宾馆提供的安全设施,以至给金某的犯罪提供了条件,属于在履行合同附随义务中有过失的行为,因此可以酌减某某宾馆的违约责任。更多武汉法律顾问说法请见中小企业法律服务网!